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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應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愛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5796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證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皮夾1只、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北市教師卡、悠遊卡、學生證價值1,000元禮券各1張、信用卡、教師會員卡、借書證各2張,均已發還給告訴人余氏貞及告訴人楊雨臻,業經告訴人余氏貞及告訴人楊雨臻證述在卷(見偵58250號卷第41頁,偵57968號卷第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8250號卷第51頁,偵57968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8號
第58250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場內五金賣場內,竊取余氏貞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強制險保險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均已發余氏貞)得手後,旋即騎乘BHX-73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之服飾攤位前,竊取楊雨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2張、新北市教師卡1張、教師會員卡2張、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借書證2張、價值1,000元禮券1張、現金1,100元(均已發還楊雨臻)得手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事實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氏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雨臻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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