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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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6、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皮夾」更正為「零錢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還物品照片(見偵3830卷第25、28頁、偵3416卷第47、49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愛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強迫症,看到別人的財物就忍不住想拿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案件中,曾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不符合偷竊癖之診斷標準,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均係竊取皮夾或零錢包,且均僅拿取其內之現金,而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在於竊取他人之金錢花用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因罹患強迫症不能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復有諸多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又於短時間內恣意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3830卷第27頁之和解書),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零錢包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證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鄧○○,亦經告訴人丁○○、被害人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16卷第25、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可佐(見偵3416卷第31、4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偵3830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830卷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2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黃○○之現金9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被害人鄧○○所有之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中油加油卡1張、悠遊卡2張,因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丁○○及被害人鄧○○,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告訴人吳○○之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2張,固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查,提款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則僅可供告訴人黃○○、吳○○個人使用,會員卡亦具有專屬性,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
第3830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址,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十甲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黃○○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已發還黃于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得手。
張愛英抽取現金後,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
㈡於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復興市集丸豪鮮魚行前,徒手竊取吳○○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2,5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2張)得手。
現金部分經張愛英花費殆盡,其餘之物則隨手丟
棄。
㈢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
現金部分經張愛英花費殆盡,其餘之物經民眾拾獲後,業已發還丁○○。
㈣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八德路服飾攤前,徒手竊取鄧○○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中油加油卡1張、悠遊卡2張)。
鄧○○竊得皮夾後,發現內無現金,即將夾皮丟棄在現場,經攤商老闆拾獲後,返還鄧○○。
二、案經黃○○、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吳○○、丁○○、被害人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地圖、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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