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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偉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太平○○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偉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毛禹涵間之債務糾紛,竟欲強取告訴人所正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其撥打電話,干預他人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惟幸經被告到場之胞弟廖嘉佑制止而未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認罪而願意面對之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軍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廖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臺中新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之門口處,向毛禹涵催討債務時,因不滿毛禹涵藉詞推託並有撥打電話予他人之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欲拿取毛禹涵手持之行動電話以阻止毛禹涵撥打電話,然此舉為陪同廖嘉偉到場之胞弟廖嘉佑所制止,廖嘉偉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毛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毛禹涵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三)證人廖嘉佑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廖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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