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48,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峰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日,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類型,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吉」,然並未陳明「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另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賴峰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2年3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8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峰毅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