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甲○○於112年10月31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