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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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承洧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謝承洧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臺1台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自前開期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任意改裝機臺,並進行對賭行為,而涉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而有不該等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改裝機臺玩法後,每月營業額有1000元至2000元,以本案改裝機臺擺放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爰以較有利被告之日期、金額估算,其經營期間約2個半月、每月營業額為1000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謝承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謝承洧先將皮卡丘球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8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皮卡丘球,抓取移至木造結構物上方放下球,若成功讓球滾動掉入下方圓形洞口,即可依球內兌獎聯標示兌換機檯內獎品或集點換獎品(價值200元至600元不等);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謝承洧所有,謝承洧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接獲民眾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15日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承租選物販賣機機具1臺,並變更、改裝本案機檯遊戲歷程後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準備將機檯收起來,但剩下很多商品,伊想讓遊戲增加趣味性吸引客人,並回饋客人,伊不知道這樣做會涉及賭博等犯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並按鍵,以抓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11200701760號函文說明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四、查案附照片,繫案機具(編號20)上方之標示文字「TOY STORY」,與本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英文名稱相同。
次查繫案機具之物品掉落口上方加裝木造結構物,玩法改為夾取機檯內皮卡丘球,抓取移至木造結構物上方放下球,倘球滾動掉入下方圓形洞口,即可取得球,再依球內兌獎聯標示兌換機檯內獎品或集點換獎品。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遊戲方式,繫案機具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抓子加裝弧形塑膠片,並在取物左側出口處加裝含有洞口之木造結構彈珠臺、擺設皮卡丘球,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又未扣案之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12年5月起,每月營業額約1000元至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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