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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倫
蕭瑋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瑋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貨源夾」之記載,應更正為「貨元夾」、第19行關於「65倍」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倍」,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暨光碟1片」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本案被告蕭瑋倫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被告蕭瑋翃則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蕭瑋倫、蕭瑋翃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3頁被告蕭瑋翃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自112年7月6日起已由被告蕭瑋倫交由被告蕭瑋翃管領,可認被告蕭瑋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蕭瑋翃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蕭瑋翃於警詢時供稱其等2人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係由其等2人朋分等情(見偵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蕭瑋倫或被告蕭瑋翃各有獲取超逾上開報酬數額之情事,基於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蕭瑋倫、蕭瑋翃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玩具公仔1個 3 洗衣球6盒 4 賭資新臺幣2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1號
被 告 蕭瑋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瑋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A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倫、蕭瑋翃為兄弟,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蕭瑋倫、蕭瑋翃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分別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貨源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把玩賭博之方式,由蕭瑋倫、蕭瑋翃先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至上方,若成功讓鐵盒吸至出貨口,可獲得選取兌獎聯1張,依兌獎聯號碼兌換對獎券單上之公仔或洗衣球盒數盒,可兌換之洗衣球盒數量為洗衣球盒外所貼獎券右下角數字,如賭客不欲拿走洗衣球盒,可以依洗球盒外所貼獎券右下角上數字乘以65倍後向蕭瑋倫、蕭瑋翃兌換現金,經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獎券拍照傳送予蕭瑋倫、蕭瑋翃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由蕭瑋翃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入賭客指定之帳戶,蕭瑋倫、蕭瑋翃即藉兌獎聯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9月7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之至上址執行,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洗衣盒6盒、公仔1盒及現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及被告蕭瑋翃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圖暨蒐證照片13張、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暨光碟1片、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及蕭瑋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蕭瑋倫、蕭瑋翃分別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又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1盒及洗衣球6盒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0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蕭瑋翃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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