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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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宗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你衝三小」、「你吐三小」、「你麥走」、「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從事保全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在社區大門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有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邱宗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顯擔任社區保全,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宇尊爵社區,因細故與住戶周勇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出言:「你衝三小」、「你吐三小」、「你麥走」、「龜兒子」等語辱罵周勇志,足以貶損周勇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周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宗顯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周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及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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