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7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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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弘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奇異果旅館二館內,見何健瑋所有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副(序號:GX9CLGHJLKKT,內含保護殼)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前開耳機(已發還何健瑋)帶離現場,據為己有。

嗣經何健瑋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耳機定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弘奇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何健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健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侵占Apple Airpods Pro耳機照片1張、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入未使用Apple Airpods Pro耳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被告行進方向與耳機定位比對說明圖示4張、監視器影像被告騎乘機車照片5張、定位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33、39、41至47頁上方、47頁下方及51及53頁下方及57頁、49及53頁上方及55頁、59至60、61頁)。

上開補強證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何健瑋遺失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副,此耳機1副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副耳機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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