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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廠牌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占罪之數罪名,應從重論以竊盜罪處斷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行,被害人雖相同,惟被告行為之舉動明顯可分,且犯罪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邱俊霖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利用告訴人熟睡之同一機會所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告訴人所有之SONY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已將前開物品分別以400元、1000元出售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等財物價值合計為3000元至4000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稱轉賣變得之價格與告訴人證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
本件被告變價之所得雖低於原利得,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始得實現關於刑法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從而,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遠低於告訴人所稱之價值,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所辯稱之變價所得為認定,而應認定其犯罪所得即為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之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內,見邱俊霖持有SONY牌粉紅色手機1支,即以觀看網路影片為由,向邱俊霖借用上開手機,邱俊霖應允後,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葉豐誌持有之,邱俊霖交付上開手機予葉豐誌後,旋即在公園內睡覺休息,詎葉豐誌持有本案手機後,明知其於觀看網路影片結束後應返還本案手機予邱俊霖,葉豐誌見邱俊霖已在場熟睡,且邱俊霖身上亦持有行動電源一只,而認為有機可乘,葉豐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俊霖所有之行動電源1只,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翌(16)日某時,在英才公園附近,將上開手機及行動電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葉豐誌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邱俊霖醒來後發現上開行動電源失竊,且無法聯繫葉豐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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