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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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8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麻將賭局抽頭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營賭局之期間,獲利金額並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罪迄查獲日止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卷第18、118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麻將2副 2 牌尺4支 3 風位骰1個 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已扣案) 6 抽頭金新臺幣4萬9700元(未扣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游文菁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北區戶政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由游文菁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150元,每局以收取600元為限。
游文菁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5萬元。
嗣員警於113年2月8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游文菁及劉秋伶、李貞曄、周美君、羅國源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游文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伶、李貞曄、周美君、羅國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總獲利約5萬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麻將2副 2 牌尺4支 3 風位骰1個 4 抽頭金300元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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