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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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琳犯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所趨,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所詐得金錢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因該次詐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詐欺犯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周仕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琳係黃湘晴之網友,因需用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稱其母親出院、過世,向黃湘晴借用金錢,黃湘晴不疑有他,於112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000元至周仕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周仕琳遲未還款,黃湘晴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仕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往來訊息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及就醫紀錄。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結識,雙方先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觀諸雙方往來訊息,可見被告陳稱:「商量一下,能先週轉一下7000嗎?我媽要出院..錢不夠繳看護的錢,差7000,可以的先週轉的話25號還妳」、「拜託再先借我13000,我媽凌晨走了,自己要下床去行動馬桶跌倒撞到頭了...我盡快還妳」等語,惟查詢被告之母戶籍及就醫紀錄,並無被告所稱出院或死亡等情況,顯見此等事由虛偽不實。
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如果你知道這些事由都是假的,你會願意借錢給被告嗎?)如果他講的事情是真的,因為每個人都有一些不好過的地方,但如果是假的,我就不會借錢給他了」等語,堪認被告所述事由具有一定意義。
兼以被告尚於訊息中陳稱:「先幫忙我一下,明天我區公所申請緊急喪葬補助,申請出來先還妳,然後我在申請勞保的喪葬津貼」等語,亦屬不實,更可能影響告訴人之風險評估(蓋被告聲稱取得補助後可儘速還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庭訊前償還5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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