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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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把玩選物販賣機台,不甘損失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暖器1台、公仔7支已由告訴人陳柏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其餘竊得之物雖已變賣予他人,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且因第一類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桌上型電暖器1台、公仔7支、音響1台、小型電風扇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桌上型電暖器1台、公仔7支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以6,000元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亦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林宣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 000號B棟2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吉前因不滿其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機店輸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柏蒝放置於機臺上之桌上型電暖器1臺、公仔7支、音響1臺、小電風扇1臺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並於翌(2)日,在臺中市東區某處,以200元之代價出售音響1臺、小電風扇1臺與不知情之友人。
嗣陳柏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宣吉至警局製作筆錄,由林宣吉主動提出桌上型電暖器1臺、公仔7支供警方扣案(已發還予陳柏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桌上型電暖器1臺、公仔7支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柏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1臺、小電風扇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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