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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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霈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DATIVIE純銀耳環 2個 388元 2 RASTO無線藍芽耳機 1個 890元 3 Hawk靚色45W-PD快充充電組2個 1支 1,998元 4 膳馨香菇油飯 1個 59元 5 御飯糰 2個 78元 6 沙拉醬 1個 10元 7 芋頭酥 2個 118元 8 黃蓉晶沙酥 1個 55元 合計3,59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林霈軒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內,徒手竊取曾惠群所管領之DATIVIE純銀耳環2個、RASTO無線藍芽耳機1個、Hawk靚色45W-PD快充充電組2個、膳馨香菇油飯1個、御飯糰2個、沙拉醬1個、芋頭酥2個、黃蓉晶沙酥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596元),得手後藏置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曾惠群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惠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霈軒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群、證人易思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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