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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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奕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其學識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3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林奕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6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大麻是伊朋友陳柏嶧於112年7、8月來借住留下的,伊不知道他把大麻放在伊套房,警方是在套房桌上的衛生紙盒下面找到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237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且被告於112年9月11日22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柏嶧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先前是男女朋友,伊於去年有去她家住過,但伊沒有把大麻留在她家,伊也沒有施用大麻等語,佐以證人前未有施用、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已無法認定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係證人所有。
況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係於被告上址居所之桌上所放置開放性面紙盒隔層內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且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咖啡包1包置於同處,此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扣案煙草在其居所內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4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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