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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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與賭客進行下單簽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73頁),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其獲利大約新臺幣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7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侯麗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7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攤位,邀請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提供以國內大樂透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告知簽選號碼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選號碼、種類照片之方式賭博財物。
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俗稱(坐車、全車)之單一號碼,賭資384元,簽中可贏得285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侯麗鳳贏得賭資,迄查獲止獲利約4萬5000元。
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攤位搜索,當場扣得供經營賭博用之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麗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上開扣案手機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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