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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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裕洋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裕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4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履行,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筆記本1本,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公事包及黑色皮夾各1只,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陳裕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洋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廖宏汶所有、遺留在消防栓上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本、皮夾、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事包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自該公事包取出後,將公事包內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嗣廖宏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裕洋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裕洋主動提出之上開黑色公事包及皮夾(已發還廖宏汶)。
二、案經廖宏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宏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約定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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