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63,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影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影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行贅載「之」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武氏影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為將「寶雅大里成功店」店內標籤標價新臺幣(下同)399元之耳環1對自原籤拆下,將該耳環1對裝在標籤標價109元之耳環牌卡,再持至櫃臺偽裝成低價商品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僅收取109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少付之價款僅290元,金額不高;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宗民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復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47頁);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緩刑要件。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失,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被告以較低之售價詐得之耳環1對,固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少付之價差僅為290元,惟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武氏影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影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內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將店內標籤標價新臺幣(下同)399元商品耳環1對自原籤拆下,再將該耳環1對裝在標籤標價109元之耳環牌卡,再持至櫃臺以高價商品偽裝低價商品結帳,致店員對其購買之商品及價值陷於錯誤而僅收取109元之金額,武氏影珠則以此詐得價差290元之之耳環1對。
嗣該度店長周宗民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氏影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民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取財罪嫌。
請審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一情為適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