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7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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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志偉辱稱:「幹你娘、操你媽、幹」等語,足以貶損鄭志偉之人格。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258卷第33至34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36079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身分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6079卷第13至15、17、1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發生行車糾紛,案發之時該地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

而被告使用「幹你娘、操你媽、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操你媽、幹」之話語,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相對之侮辱話語回應,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緝2258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為期慎重,曾電洽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已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所定給付新臺幣9,000元情事,經確認被告尚未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中簡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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