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8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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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稱甲案),復與被告其他經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㈥除甲案裁定以外之裁判書對應案件;

下合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案定刑裁定、乙案裁判書在卷可稽,其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即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改以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宜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62元,此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綁鐵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原係為竊取香菸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非屬低微之財物價值,暨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及被告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香菸7條,均經被告或其友人實際點燃吸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該等香菸應於被告竊取得手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拘役70日、拘役90日,先後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車主已過戶為中順機車行),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茗茶洝坊」店門口前時,將機車停好後,見張宜庭所經營之上開店門口工作臺上放置香菸7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香菸7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2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案經張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魏瑞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2張。
(四)上開監視器檔案之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6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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