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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31-35、39-43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婕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又犯本案,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顆,係為供己施用,且數量尚微,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從事珠寶鑑定師、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1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在卷為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錠3顆(總毛重3.36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68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426號
被 告 廖婕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上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3顆(總毛重3.3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梅錠3顆(總毛重3.36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重4.02公克,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婕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梅錠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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