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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菖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4時23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6日14時23分許,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洪菖澤在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是在採尿前10天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小康(毒偵卷第53頁),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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