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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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4分許,趁王明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並以目光搜尋財物,發現上址供奉之「虎爺」有懸掛之金牌,欲下手行竊時,適為王明祈透過監視器發覺而當場入屋阻止,然魏建榮旋逃離現場。

嗣經王明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王明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竊得財物,並未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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