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0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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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短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詹富正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牛仔短褲3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4-105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A16攤位,徒手竊取詹富正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之牛仔短褲3件(總價值新臺幣30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嗣經詹富正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富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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