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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儒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見游紫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同時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上海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空間內後人已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1100元,花用完畢。
嗣游紫絜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游紫絜所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上海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500元(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彥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告訴人游紫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盜之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
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本案告訴人係將其黑色皮夾放置在其具有管領力之上開機車上,而非隨意棄置。
參以一般機車上多設有置物籃、車頭之置物箱,併同機車腳踏板、坐墊等處多為機車騎士會置物之空間,機車使用人經常會將安全帽、雨衣等隨身物品或購買之食品、商品吊掛、放置於機車上,是以固定在車輛上或放置於機車上開處所之物品,在社會通念上均認為是機車騎士對於機車之管領力所延伸之空間,故將物品擺放、固定在自己之機車上,暫時離開機車,衡諸一般事理,並不會被視為機車騎士拋棄該物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
簡言之,機車所屬可資放置物品之空間,應與機車本體視為同一場域,機車持用人對機車之佔領支配關係,擴張及於該機車所屬各項置物空間。
因此,告訴人將其黑色皮夾放置在其所有機車之前置物空間,雖暫離開機車,但既然機車停放於該處,不會被視為拋棄機車為無人占用之物,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皮夾,亦仍可藉由放置之外觀形式彰顯屬機車持用人所有之物,因此,告訴人將黑色皮夾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空間暫離之行為,並不會使其喪失對該黑色皮夾之管領力。
是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在遭被告拿走前,並非告訴人之遺忘物或遺失物,告訴人係將黑色皮夾放在其有管理力之場域範圍內,並未喪失對該黑色皮夾之監督支配關係,被告逕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並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行為。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盛、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大部分物品已經返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偵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上海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500元等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另被告竊得之1100元雖已花用完畢,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本案所得利益皆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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