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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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出鳳梨酥壹盒、柚子參顆及紙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日出鳳梨酥1盒、柚子3顆及紙袋1個(內有工作文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逢福福德祠內,徒手竊取張晏慈所有放置於供桌之日出鳳梨酥1盒、柚子3顆及紙袋1個(內有工作文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晏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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