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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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839-Z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經微笑世界社區之保全人員賴禹欣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許,發現該社區停車場之462號、229號停車格分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0月29日18時許至現場拍攝蒐證,而於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徵得孫家華之同意攜帶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2839-ZG」號車牌2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其上開車輛之原車牌因先前超速違規而經吊扣,竟率爾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之申設者張庭維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約半個月,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839-ZG」號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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