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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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力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力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3頁)。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鍾力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激動,竟在上址滷味攤前,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告訴人經營生意,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商談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54、5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鍾力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力航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曹佳琪經營之滷味攤前,因不滿曹佳琪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雞巴人」等語辱罵曹佳琪,足以貶損曹佳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力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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