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係賴乙○○
-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 四、被告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案發時為
-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㈢、經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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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鋒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係賴乙○○之夫」,補充為「甲○○係乙○○(原名:賴乙○○)之夫(雙方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19日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刑度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案發時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肩胛挫傷、下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椎間盤滑脫、雙膝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賴乙○○之夫,且同住○○○市○○區○○街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賴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賴乙○○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賴乙○○為騷擾行為,且於112年10月14日7時35分許經警方告知保護令內容。
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與賴乙○○發生口角,甲○○以「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語辱罵騷擾賴乙○○,並徒手毆打賴乙○○頭部及背部等部位,致賴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肩胛挫傷、下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椎間盤滑脫、雙膝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賴乙○○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其等之子賴國維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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