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3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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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陳明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2列「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第7列「之上」補充為「之收受人簽章欄位」。

㈢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以被害人陳明德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生相當損害於上開人等,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9頁影本所示)上偽簽之「陳明德」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至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收執,又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被 告 陳國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散發酒氣遭巡邏警員盤查,惟因其拒絕酒測,警方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第2款,以其拒絕施測為由製單告發。
詎陳國揚為避免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其胞弟陳明德,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之上偽造「陳明德」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陳明德本人業已受領上述通知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德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執勤警員發現陳國揚先前於拒絕酒測單上所簽之姓名與本案罰單不同,復通知陳國揚到案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罰單、拒絕酒測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在本案罰單上偽造之「陳明德」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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