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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以「智障」、「媽的肏」、「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翁鉞勳,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對之出言侮辱,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其他憂鬱症復發,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林亞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宣因不滿違規停車遭警舉發,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與當時在值班臺查閱簿冊之警員翁鉞勳理論,詎林亞宣明知翁鉞勳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智障」、「媽的肏」、「幹」等語辱罵翁鉞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鉞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譯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請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且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以書狀向本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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