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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2時53分許」。
㈡、增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峰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謝孟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LINE聯名小夜燈熊大款TWS藍芽5.0喇叭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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