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25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己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恣意為本案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
被 告 施仁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為購買毒品以解毒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遊晃、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上午8時許,其騎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發現迎面而來、騎乘自行車之林玉雪將皮包放置於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乃迴轉趨車靠近林玉雪,趁林玉雪不及防備之機,徒手搶奪林玉雪之上開皮包,造成林玉雪人車倒地(未受傷),然因林玉雪將皮包背帶勾纏於自行車把手上,並即大喊搶劫、救命,施仁傑未能取走皮包,並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警接獲林玉雪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林玉雪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林駿哲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搶時及行搶前、後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所騎乘與本案相同之機車及與本案相同之穿著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被告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