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6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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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有違規之情,遂上前攔查,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李羿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羿賢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妨害自由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國小附近某工廠,以將搖頭丸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
嗣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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