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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內,以將大麻置入電子菸品內加熱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7月7日方經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半年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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