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6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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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純質淨重共柒點陸捌壹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因駕車時後車箱未關,經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雖警於被告停車後即聞到車內傳出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且於目視可及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K盤1個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惟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業已發現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該等毒品,且坦認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稱持有愷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2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37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7.6818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等節,有該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6號、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是上開物品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罐2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2年度偵字第51077號
被 告 蔡維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MANKING(阿曼王國)」,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596-W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未關而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共7.6818公克)及K盤1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共7.6818公克)、K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6號、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共7.6818公克,扣存於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37號案中),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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