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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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宇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韓國燒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又於同年月31日10時3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再度徒手竊取韓國燒酒、台灣啤酒各1瓶(價值共計240元),得手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再於112年9月2日18時28分,第三度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美乃滋1條(價值3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云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憶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該店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所趨,先後 3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442元,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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