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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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將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交付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何春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13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新機車行前,拾獲何春生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證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何春生所有、放置於皮夾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放入其身著長褲左後口袋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皮夾(內有證件)放在上揭立新機車行內塑膠椅子上。
嗣何春生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現金1萬1000元及皮包1只,已由何春生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伊擔心機車店老闆沒有報案,錢被機車店老闆取走,而將錢包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後,將錢包交予機車店老闆,請機車店老闆(即陳銘進)報案,並告知對方伊將皮包內錢取走,伊趕著上班,伊到工地,向他人索取一個信封袋將錢裝起來;
伊將錢包內1萬1000元取出時,機車店老闆已經走入店內,當下伊沒細想,所以沒有與機車店老闆一同清點錢包內財物;
因當日伊感冒,到藥房買藥回家休息3日,而沒有去報案,伊想上班時,再去報案或詢問機車店老闆。
之後週一派出所撥打電話給伊,伊向員警表示被害人的錢在伊這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春生於警詢時、證人陳銘進於警詢及本署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提供進安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陳稱伊因感冒而未及時將現金1萬1000元送交付派出所員警,惟被告趁證人陳銘進入機車行取出現金1萬1000元,且離開之際亦未告知證人陳銘進其進取走現金,業據證人陳銘進證述在卷。
又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再於同日至案發現場旁藥局購藥,而藥局及其居所附近均有路程10分鐘內可以抵達之派出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卻未將拾獲之被害人上揭現金交付派出所員警,直至員警通知到案時,始將現金1萬1000元及時交付員警查扣,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41號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何春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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