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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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家香香菇素蠔油壹罐、義美蒜蓉辣椒醬壹罐、柳橙汁壹罐、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壹盒及樂活強力錠/95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6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自商品架上竊取萬家香香菇素蠔油、義美蒜蓉辣椒醬、柳橙汁各1罐、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盒及樂活強力錠/95錠1罐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美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機車及鑰匙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受刑罰執行完畢方經過1年左右之時間,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則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等語,有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目前尚須償還配偶死亡所需負擔的喪葬費用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5、31頁),及其陳稱其係因現無資力,為了供給食用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31頁),與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

再衡以其所竊取財物非高之財產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素行不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萬家香香菇素蠔油、義美蒜蓉辣椒醬、柳橙汁各1罐、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盒及樂活強力錠/95錠1罐,均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該等商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故均為屬於被告之物,咸得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劉桂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熒所管領之萬家香香菇素蠔油、義美蒜蓉辣椒醬、柳橙汁各1罐、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盒,得手後,裝入塑膠袋中,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放妥後又進入該店內,接續於該日17時46分許,竊取陳美熒所管領之挺立樂活強力錠/95錠1罐(以上總價值新臺幣13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美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美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柳橙汁、雪花火鍋片、挺立樂活強力錠等商品,惟矢口否認竊取素蠔油、辣椒醬之犯行。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目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桂美先後竊取萬家香香菇素蠔油、義美蒜蓉辣椒醬、柳橙汁各1罐、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盒及挺立樂活強力錠/95錠1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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