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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伍貳柒捌3.0』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KA K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召女子HATHAICHANOK SAISIN入住富客商務旅館(下稱富客商旅)後,雖有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2次,惟考量被告就單一應召女子與男客在富客商旅所為之2次性交易行為部分,均係以該特定應召女子為媒介之對象,且其媒介該特定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各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本案應召女子在富客商旅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與「KA KEN」共同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負責購買性交易所需之消耗用品後運送至應召女子所在旅館房間,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代為向旅館支付房費及相關費用等工作,渠等2人即以此等分工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要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購買並提供予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已遺失而不復存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上開物品暨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且其於112年7月8日所收取之報酬1,000元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41至142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超逾上開報酬數額之情事,基於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1盒 2 潤滑油2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KEN」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日加入上開應召集團,負責購買性交易所需之紙巾、衛生紙、床巾、沐浴乳、漱口水、保險套、潤滑液等消耗品,並運送至應召女子所在旅館房間,及向應召女子收取貨款、房費,代為向旅館支付房費等工作。
乙○○於112年7月8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富客商務旅館,為應召女子HATHAICHANOK SAISIN支付旅館房費,及於112年7月9日1時許,前往上址富客商務旅館運送消耗品至
HATHAICHANOK SAISIN使用之202號房間,以備性交易所需。
嗣HATHAICHANOK SAISIN於112年7月11日,在上址富客商務旅館202號房內,以20分鐘1次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性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30分鐘1次全套1800元、50分鐘1次全套2200元、60分鐘2次全套2700元、100分鐘3次全套4400元、200分鐘3次全套6600元之對價,與2名不詳男客進行2次全套性交易。
後經警於同日前往富客商務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HATHAICHANOK SAISIN從事性交易,當場扣押保險套1盒、潤滑油2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HATHAICHANOK SAISI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富客商務旅館202號房現場蒐證照片、
HATHAICHANOK SAISIN手機截圖、性交易帳目資料、被告前往富客商務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保險套1盒、潤滑油2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KA KEN」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送貨可領取1000至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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