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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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柒點肆零零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7.4005公克),再至該人所指定之臺中市或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取出藏放之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陳靜琪於112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使用玩具手槍對學生射擊BB彈,警方接獲報案即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追查,而於112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地下停車場尋得陳靜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徵得陳靜琪之同意後進行搜索,復當場扣得陳靜琪所有晶體1 包,且經警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其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7.400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9、107 、10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47、49至53、55、59、71至77、79頁),復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警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00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 月1 日、3 日鑑驗書在卷足參(核交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供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見過藥頭,他跟我進行毒品交易,都是我先買點數再轉不知名貨幣,對方確認我將錢匯入後,再將毒品藏放位置告訴我,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購毒,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沒聯絡方式,他們都是用丟包的方式,要我去7-11繳款等語即明(偵卷第108 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

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7.4005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至被告當時雖另遭警查扣其他物品(詳偵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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