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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瑋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社會法益,前案係侵害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2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該殘渣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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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芬園辦公 室)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未緊靠路邊有危害交通之虞,而為警向前稽查,發現甲○○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8月初左右,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房間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3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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