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0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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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於㈠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櫥窗面板之方式,欲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機檯內之財物,因觸動警鈴而作罷,並迅速離開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嗣張育強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又於㈡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以徒手打破娃娃機檯櫥窗壓克力面板之方式,竊取李文淯所有放置在機檯內之文昌筆1組、檜木金磚1個、韓白玉吊墬1個、緬甸玉翡翠項鍊1條、貓眼鈦晶手排1條、碧璽手排1條、巨無霸綠幽水晶1條、印度檀香盒1個、手鐲盒子1個、黃玉聚寶盆2個,得手後離開現場,致使櫥窗壓克力面板毀損不堪使用。

嗣李文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並扣得李文淯前揭所失竊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育強、李文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316-DQ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育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見偵4183號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81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李文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文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4張(見偵5530號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徒手破壞告訴人李文淯之櫥窗壓克力面板,其目的無非係為竊取櫥窗內之文昌筆等物,其毀損櫥窗壓克力面板與竊盜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目的,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未遂及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可佐(見偵4183號卷第7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7日、12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均與前案罪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開啟娃娃機檯櫥窗面板,惟因警鈴響起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自備鑰匙及破壞面板之行竊手段、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183號卷第47頁被告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文昌筆1組、檜木金磚1個、韓白玉吊墬1個、緬甸玉翡翠項鍊1條、貓眼鈦晶手排1條、碧璽手排1條、巨無霸綠幽水晶1條、印度檀香盒1個、手鐲盒子1個、黃玉聚寶盆2個等物,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文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5530號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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