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0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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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部分之贓物(即扣案之「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2本)已由告訴人黃郁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4本,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2本業經被告刮開兌獎,共計兌得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108頁),此兌得之獎金4萬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9,900元業據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中獎獎金5,1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未經兌獎之「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2本,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飛來富貴彩券行」,徒手竊取黃郁軒管領之「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4本共7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彩券行」,向不知情之林宥妤兌換得獎彩券,得款2萬2000元,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聚來富」彩券行,向不知情之林瑩臻兌換得獎彩券,得款2萬3000元。
嗣黃郁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作案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與中平路口查獲林明右,並扣得「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2本(已發還黃郁軒)、現金3萬9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林瑩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本,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郁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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