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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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權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出氣而不循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圖憑藉私力,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足資造成被害人日後心理之恐懼,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1號偵查卷宗㈡第205頁至第206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同上偵查卷宗㈠第2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湯權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權益為替盧彥雄之前女友張珮如出氣,竟夥同吳啟煌、吳永峰、朱鴻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分次至張珮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2樓房間及浴室,毆打盧彥雄(湯權益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湯權益為使盧彥雄記取教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晚間6時38分許,在2樓浴室,以強暴之方式逼迫盧彥雄向張珮如道歉,並以手機錄影之,使盧彥雄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盧彥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權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彥雄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吳永峰、朱鴻麒之供述、證人張珮如之證述及手機錄影之光碟、影像截圖、影像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被告恐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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