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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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我吸了好多二手安非他命的煙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許,經員警強制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106ng/mL、14959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成分,應不致於使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於案發期間,有與吸食毒品者同處一室之情;

況且,縱使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直接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數倍之多,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僅係因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從事本案相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復參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人員(見毒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3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247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433公克)供員警查扣,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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