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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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分別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賴建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賴建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賴建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曾○忠、李○璇所有停放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張壯豪當場目睹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忠、李○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豪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曾○忠、李○璇,有被害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車 遭竊物品 1 曾○忠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色外套1件、墨鏡1副、藍色手套1雙、黑色手套1雙、口罩4只 2 李○璇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藍色雨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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