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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霖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干絲、便當小菜及草莓鮮奶卡士達蛋糕各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飢餓難耐,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1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2頁),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
兼衡被告係出於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盧威霖竊得之涼拌干絲、便當小菜及草莓鮮奶卡士達蛋糕各1份,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盧威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內,竊取熟食區涼拌干絲、便當小菜及草莓鮮奶卡士達蛋糕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224元),得手後直接前往用餐區打開包裝食用。適買場人員發現上情,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魏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店家損耗預防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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