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4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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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楊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白色印花休閒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990元;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態(見偵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白色印花休閒上衣1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楊秉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成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UNIQLO台中中清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990元之白色印花休閒上衣(長袖、S號、已發還)1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
嗣店內防盜警鈴大作,副店長江維旻察覺有異而詢問楊秉成,惟楊秉成否認偷竊逕自離去,嗣江維旻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訴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江維旻、卓俊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維旻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白色印花休閒上衣1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卓俊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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