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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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第7行「16時20分」更正為「下午4時20分」,並補充「陳耀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前述火勢乃其焚燒金紙所致,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被告於員警抵達火災現場時,被告向到場員警主動坦承於現場墳墓焚燒金紙時不慎引發火勢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在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注意當天現場之環境、風向及火勢,致本件火災事故而生公共危險,稍有差池,恐將衍生更大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是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陳耀聰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聰於民國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3段第一公墓西側墓地掃墓,在祭拜祖先燃燒紙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之金紙引燃該墓地周圍之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嗣陳耀聰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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